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公刑诉〔2018〕2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巨某某**人民政府职工,住巨某某**镇**楼村**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某某**镇**村村**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经预谋后,在巨某某**镇**楼村北,租用巨某某林森木业公司闲置的厂区,购置农用运输车、旧罐、工业氨水、石油废渣等设备、原料,并将石油废渣倾倒于事前挖好的土坑中,意图非法炼制渣油。同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货车,将炼制渣油产生的废液倾倒于龙堌镇奚楼村北洙水河桥北侧路边。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倾倒的废液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石油废渣的平均密度为1.2718g/cm3理论质量为59.63吨,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车辆及照片;2.书证巨某某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3.证人奚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省出入境检测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巨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培钦
检察员王海生
2018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某某**镇**楼村**庄**号;被告人冯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某某**镇**村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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