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社区**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7日被假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汉中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次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镇**社区**组**号,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元,2004年4月22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石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勉县公安局,次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镇**村**组,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办事处**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后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汉台区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4月间,汉中市南郑区人邓某某因沉迷于游戏机赌博多次向刘某某(又名王某某,刑拘在逃)及其朋友借高利贷,一直没有还款和清息。
2016年11月底,被告人党某某从汉江监狱刑满释放后,联系曾在服刑期间认识的狱友刘某某帮忙介绍工作,刘某某遂带党某某到勉县老道寺镇吴寨村,在由他和陈某某合资开办经营的富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看管该公司院子、干活挣钱。
2017年1月2日下午6时许,刘某某约叫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及赵某某(刑拘在逃)等九人在南郑区**镇一家**饭馆二楼吃饭。期间,刘某某等九人中有人发现邓某某与朋友也在该饭馆里吃饭,刘某某当即让王某某和赵某某去确认是否是邓某某,王某某和赵某某经确认就是邓某某后就将邓某某叫至二楼刘某某等人就餐的包间内,刘某某让其还钱,邓某某称自己没有钱还,刘某某等人对邓某某进行了殴打。随后刘某某及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将邓某某装入汽车后备箱拉至勉县**镇**村的**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院内,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对邓某某实施殴打逼其还钱,邓某某仍称自己没有钱还。当晚刘某某即安排党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三人将邓某某关押在该公司院内一房间内,对邓某某进行看押迫使其还钱。随后,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离开。看押期间,王某某、党某某、赵某某为防止邓某某逃跑,用铁链拴住邓某某,并让邓某某白天带上铁链在院内外干活,晚上睡觉时用铁链一端拴住邓某某脚,将铁链另一端拴在床腿上进行看押。王某某对邓某某看押了两天三夜后,因有事离开。后因邓某某在院内干活,赵某某、党某某白天未给邓某某拴铁链。期间,刘某某给王某某、党某某、赵某某送过菜和米面。同年1月10日8时许,邓某某上厕所时,趁看押人员党某某、赵某某不备,翻越该公司院墙逃离被关押的院子,党某某、赵某某发现后骑摩托车在后追赶,邓某某情急之下跳入汉江河游到河对岸的**镇**村,借用该村村民黄某某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勉县公安局金泉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将邓某某带回所内询问情况后送勉县医院救治。经勉县医院诊断:邓某某上唇陈旧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押邓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此外,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党某某两年至两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华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举证质证提纲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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