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7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住仁和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住仁和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到金沙江里电鱼,以改善家庭伙食,被告人倪某某同意后,两人带上电鱼装置(电瓶、3米长的网鱼竿、5米长的电鱼网、照明灯、变压器等)来到攀枝花市仁和区的金沙江边大岩洞处非法电鱼。2019年6月1日凌晨4时许,二人被攀枝花市公安西区分局民警联合攀枝花市仁和区渔政部门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两人电鱼装置及两条鲢鱼、两条细甲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立波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王某某联系电话:1519650****;倪某某联系电话:1878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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