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1096号
被告人胡某某,性别:**,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91********,**族,**文化,原系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团队经理,住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3********,**族,**文化,原系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金某某,性别:**,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2********,**族,**文化,原系**管理有限公司长宁第一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镇**组,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倪某某,性别:**,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1********,**族,**文化,原系**管理有限公司长宁第一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江某某,性别:**,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9********,**族,**文化,原系**管理有限公司长宁第一分公司业务员,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上列5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等5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告知5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9月1月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9月30日重报,本院于同年11月1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11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11月17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倪某某、江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尤文凯(另案处理)设立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财富公司),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拨打电话、召开推介会等公开宣传方式,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被告人胡某某任职合星财富公司长宁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尚有1500余万元未能兑付;
被告人王某某任职合星财富公司长宁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9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1600余万元未能兑付;
被告人金某某任职合星财富公司长宁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5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1500余万元未能兑付;
被告人倪某某任职合星财富公司长宁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5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900余万元未能兑付;
被告人江某某任职合星财富公司长宁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3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900余万元未能兑付。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江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星财富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实,通江公司及合星财富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2. 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倪某某、江某某的供述、证人翟某某、沈某某、穆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委托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资产收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与补充协议、资产支持类收益权产品认购协议及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作为合星财富长宁第一分公司团队经理,被告人金某某、倪某某、江某某作为业务员,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经过。
3. 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倪某某、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金额。
4.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无不动产登记记录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本案部分被告人不动产进行查封。
5. 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江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金某某于同日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5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倪某某、江某某作为合星财富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倪某某、江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倪某某、江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江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佳颖
检察官助理:杨晓梦
2020 年 11月30日
附:
1.五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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