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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倪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8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3********,汉族,文盲,务工,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嫖娼,于2008年8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现住射阳县**镇**路出租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港**公司**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戴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倪某甲、李某乙、倪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已经进入国家休渔期,仍多次雇佣被告人戴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倪某甲、李某乙、倪某乙、陆某某,驾驶大丰渔1****渔船至黄海海域附近,使用禁用的多锚片张网(俗称“底扒网”)进行捕捞,捕得梅童鱼共计约600斤。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被告人戴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倪某甲、李某乙、倪某乙、陆某某,驾驶大丰渔1****渔船至大丰斗龙港附近海域,使用多锚片张网捕得梅童鱼100余斤,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被告人戴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倪某甲、李某乙、倪某乙、陆某某,驾驶大丰渔1****渔船至大丰斗龙港附近海域,使用多锚片张网捕得渔获物100余斤,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3.2020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被告人戴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倪某甲、李某乙、倪某乙、陆某某,驾驶大丰渔1****渔船至东经120°39′北纬33°34′附近海域,使用多锚片张网捕鱼,后被射阳县渔政执法人员及射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扣梅童鱼365斤。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戴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倪某甲、李某乙、倪某乙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戴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倪某甲、李某乙、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射阳县渔政监督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戴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倪某甲、李某乙、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戴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倪某甲、李某乙、倪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戴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倪某甲、李某乙、倪某乙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戴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倪某甲、李某乙、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戴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倪某甲、李某乙、倪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戴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倪某甲、李某乙、倪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丁  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381433****);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6196****);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96196****);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1886****);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1863****);被告人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6192****);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路出租房(联系电话:1529531****);被告人倪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港**公司**号(联系电话:15366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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