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县**乡**村委会**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俞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81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村坊**巷**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其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多次将本人银行卡、U盾及密码出售给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巨额涉案资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并以挂失注销银行卡的方式规避调查。最终,协助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将被害人靳某被诈骗的198万元涉案资金散存于多个账户,致使被害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1.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U盾和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等出售给电信诈骗犯罪团伙用于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银行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被害人靳某被诈骗的198万元,通过甘肃**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银行卡内的资金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还帮助他人将被诈骗资金198万元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为电信诈骗犯罪团伙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在银行用身份证挂失并补办银行卡的方式规避调查,并从中获利10200元。
2.被告人俞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U盾和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出售给电信诈骗犯罪团伙,用于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银行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被害人靳某被诈骗的198万元,通过甘肃**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被告人王某某账户后,王某某将涉案资金102.3万元转存至俞某某出售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人俞某某明知其银行卡内资金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还帮助他人将被诈骗资金102.3万元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为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之后,被告人俞某某通过在银行用身份证挂失并补办银行卡的方式规避调查,并从中获利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靳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玲
书记员:张志鹏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俞正
存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