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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佟某某等诈骗、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案)_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穆某某八面通**委,住穆某某八面通镇**小区**号楼**5单元**室,无固定职业。2020年5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穆某某**乡**村,住穆某某八面通镇**小区**单元**室,穆某某**电商产业中心法人。2020年5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林口县**乡**村居委会,住穆某某**村,无固定职业。2020年5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30日公安机关第一次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通过QQ联系他人制作了“平安信贷”网络贷款APP链接,意图诈骗他人钱财。王某某、佟某某、杨某某通过在抖音上发布信息寻找需要贷款的人,然后由王某某、佟某某以客服的身份通过QQ向其发送“平安信贷”网络贷款APP链接和付款码,骗取的钱财经过“888”赌博网站洗钱后进入王某某尾号3967的中国银行卡中,再由王某某分配给佟某某和杨某某。被害人任某某下载“平安信贷”APP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扫码支付验资费人民币3,400元、12月30日扫码支付解冻费人民币6,000元,该9,400元经过多次流转,最终转入王某某的银行卡中。

2. 202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杨某某明知上家(身份不明)在境外通过多卡宝设备拨打电话从事犯罪活动,仍在穆某某八面通镇佟某某和王某某家中、牡丹江市万达公寓架设多卡宝设备累计29台,出租给上家使用,并按照上家的指示每天开、关机、购买手机卡、更换被运营商封号的多卡宝内的手机卡等,为上家进行犯罪活动提供通讯服务,共收取租金人民币111,400元。上家通过王某某、佟某某、杨某某提供的多卡宝设备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骗得8名被害人共计金额人民币46万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穆某某八面通镇**小区**单元**室佟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流水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沈某某、黎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扣押笔录、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 电子数据腾讯QQ、微信注册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杨某某利用互联网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两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新海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秀丽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杨某某羁押于穆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六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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