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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余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1.被告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9*****22,汉族,初中文化,系平顶山***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住平顶山市**区**路中*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被告人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2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平顶山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住平顶山市**区**街*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于2019年7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3.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4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平顶山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住平顶山市**区**路北*号院*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4.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5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平顶山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住平顶山市**区**村**小区*号*楼*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5.被告人余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平顶山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行政助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河南省**县**镇**路与**路**角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3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担保公司)先后以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混凝土有限公司、项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项城市****门窗有限公司、河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置业有限公司等为融资项目,采取自借自保的形式,聘用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朱某某、杨某某、刘某为业务员,对外公开进行宣传,以1-2.5%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杨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507.3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3181.5万元,工资总额738957.6元(基本工资800元,奖金合计23700元、实发提成加奖金714457.6元);

朱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082万元,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3512万元,工资总额481435元(基本工资21500元,奖金合计12200元,实发提成加奖金447735元);

王某某自2013年3月、2014年4月至9月,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798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2385万元,工资总额275207元(奖金合计8100元,实发提成加奖金267107元);

刘某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65.5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237万元,工资总额101450.25元(基本工资36641.25元,奖金合计12320元,实发提成加奖励52469元);

余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9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196万元,工资总额43120元(基本工资26600元,奖金合计12200元,实发提成加奖励4320元)。

2019年6月28日,王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2019年7月8日,余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2019年7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朱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说明情况;2019年7月16日,杨某某主动与民警联系并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7月15日,刘某经电话通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刘某、余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余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缴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余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刘某、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余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余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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