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乡**村**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月**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甲、郑某某、戚某某、余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甲、郑某某、戚某某、余某丙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甲、郑某某、戚某某、余某丙利用赌博作弊器进行诈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坐庄,余某丙做理手,王某甲、余某甲、戚某某押注,在乐清市雁荡小镇养生茶楼888房间以“牌九”赌博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
2.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坐庄,余某丙做理手,王某甲、余某甲、戚某某押注,在乐清市雁荡小镇养生茶楼888房间以“牌九”赌博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人民币5.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作弊器、扑克牌、手机;
2书证:家属退赃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
3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甲、郑某某、戚某某、余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甲、郑某某、戚某某、余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甲、郑某某、戚某某、余某丙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甲、郑某某、戚某某、余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甲、郑某某、戚某某、余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建议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丙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戚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姚胜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甲、郑某某、戚某某、余某丙均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伍份;
3.作弊器、扑克牌、手机等暂扣于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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