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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泌检刑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王**,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00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现住郏县**街道****38号。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9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31015254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现住郑州市**屯**楼**。2017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1月1日,因吸毒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2月6日,因吸毒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9月22日,因吸毒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9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18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19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17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2日,被告人王**和娄**、闫*(二人另案处理)为了购买毒品,让被告人余**从郑州赶到平顶山市郏县为王**联系冰毒,后闫雨用微信给余**转账两千元钱购买冰毒,余**和平顶山市郏县贩卖冰毒的人员许**(另案处理)联系后,余**用微信给许**转账1300元钱。郏县的贩卖冰毒人员给余**发了个位置,余**用微信导航的方式乘坐出租车和王**、娄**、闫*一起到郏县中医院大门口的花坛里取到用烟盒包装的五小包冰毒(1包约0.5克),余**、王**、娄**三人回到郏县伍号公寓的房间里后吸食了半包冰毒。 

二、2018年8月3日,被告人王**和娄阿峰、闫*在泌阳县香菇市场北门金龙宾馆205房间内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苗*(另案处理)两小包冰毒(1包约0.5克),苗*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娄**转了1200元钱。苗*走后,王**、娄**把剩下的两包半冰毒分装成三小包,王**、娄**用玻璃锅在宾馆里吸了一小包冰毒。后苗*又到宾馆以三百元的价格向娄*、王**、闫*购买了一包冰毒。 

三、2018年8月3日夜晚,被告人王**等娄**、闫*从金龙宾馆走后,王**和张浩联系,以500元价格在三中附近卖给张*1小包(0.5克)冰毒,张*用微信给王**转账400元,付现金100元。 

2018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在泌阳县锦绣苑宾馆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冰毒2小包(1小包约0.5克),张*用微信给王**转账1000元。 

五、2018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在泌阳县锦绣苑宾馆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韩**冰毒2小包(1小包约0.5克), 陈**、韩**付现金1000元。

六、2018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在泌阳县锦绣苑宾馆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兰**、丁**冰毒2小包(1小包约0.5克), 兰**、丁**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付款。

七、2018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经苗*提供联系方式在泌阳县唐汇歌厅附近卖给泌阳县“三妮”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1小包约0.5克冰毒,找王**拿冰毒的人给王**转账600元。最后“三妮”嫌王**的毒品贵,王**又退给“三妮”100元钱。 

八、2018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介绍泌阳县人苗*找被告人余**购买冰毒,苗*和梅**将余**从郑州接到郏县以后,怕冰毒有假,先让余**与贩毒人员联系,余**和王**、苗*等人按照贩毒人员发的位置到郏县经三路一个天桥下面找到0.5克冰毒。取回后,王**、余**、苗鹏在王**家吸食后认为毒品是真的。双方商定价格后,梅**、苗**分别给余**微信转账3400元、600元钱,余**给郏县贩毒人员转账2860元购买毒品。余**和郏县贩毒人员联系后,贩毒人员把冰毒放在郏县中医院后给余**发了个位置。梅**开车和王**、余**、苗*一起到郏县中医院一个花池处,王**下车捡到约10克冰毒交给苗*。  

九、2018年9月21日凌晨四点左右,被告人余**的男朋友唐**说他要往郑州市东区送毒品让余**和他一块,走在路上的时候,“光头”问余**能不能找到“货”。余**就问身边的唐**有没有货,唐**说有,让“光头”把钱转过来。“光头”用微信给余**转了500元,余**又通过微信把光头转给她的500元钱转给了唐**,唐**就在郑州市英协路与郑卞路附近埋了一个雷(冰毒),光头后来把雷(冰毒)取走了。

十、2018年9月21日中午,苗*用微信和被告人余**联系要五包冰毒,二人谈好价格后,当天下午两点多,苗*到了郑州与余**联系,余**给苗*发了个位置,余**向苗*要红包,苗*用微信给余**转了二百元钱,然后余**用一个花色的塑料食品袋装着一小包冰毒(0.21克)和吸毒用的工具在郑州市郑州二七区人和路万达广场小区1号院门口和苗*交易时被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6.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长贵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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