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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余某某诈骗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3********717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1********0012,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1时,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在明知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余某某本人的银行卡帮助其上线麦某某(另案处理)取钱,并由王某某将所取现金20000余元交给麦某某,王某某得好处费700余元,余某某得好处费1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证人麦某某的证言;

4.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少鹏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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