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70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乡**村委**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楼车库。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本院以介绍卖淫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车库。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本院以介绍卖淫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起,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王某某经事先商量后,采用网上招嫖的方法,通过交友软件发布招嫖信息,由被告人王某某招募卖淫女张某某、杨某某并商定分成。2019年6月20日至7月9日期间,被告王某某、余某某先后介绍张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宾馆一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介绍杨某某(另案处理)与姜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体育中心**酒店一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笔录和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磊
2019年11月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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