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佘某某等诈骗案)_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02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北省浠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西省九江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北省汉川市**乡**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北省随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随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佘某某、陈某甲、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邓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了武汉市**有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并招揽员工于2018年10月份左右开始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其中邓某某为公司老板,负责公司管理、提供放贷资金、客户资料等;邱某某、陈某丙、江某某、徐某某、汪某某、欧某某(均另案处理)六人为组长,负责各自组内管理、发放贷款、债务催讨等;陈某丁(另案处理)为财务及人事,负责招聘、考勤、业绩审核及工资发放等;被告人王某某、佘某某、陈某甲、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介绍贷款、签订协议、债务催讨等。期间,邓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后,交由六组组长或陈某丁,再分发给下属业务员,被告人王某某、佘某某、陈某甲、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彭某某作为业务员,冒充其他借贷平台的线下客服以“低息、免审批、可分期付款、可提额降息”等打电话、发微信引诱客户前来公司贷款,待客户在相关平台上传身份证、通讯录等个人信息注册成功后,与客户签订虚假的电子借条,由组长先行扣除30%的“砍头息”(贷款时间为七日)后将剩余款项发放给被害人,款项到期之后业务员以要支付高额逾期费迫使被害人还款或者做展期,继续以“展期费”的名义收取款项,并通过插单(互换优质客户、以贷还贷等)、合放等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债务,骗取被害人资金。客户逾期之后,业务员或组长便以爆通讯录、言语威胁、辱骂恐吓等方式迫使客户还款。2019年1月至8月,该公司不断壮大,形成了以邓某某为首要分子,陈某丁、邱某某、陈某丙、江某某、徐某某、汪某某、欧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某、佘某某、陈某甲、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等业务员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经查,该集团存续期间,放款本金2207万余元,诈骗金额共计812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为邱某某组业务员,放款本金70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25万余元,个人获利5万余元;

被告人佘某某为江西组业务员,放款本金54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20万余元,个人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为徐某某组业务员,放款本金70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19万余元,个人获利4万元;

被告人柯某某为徐某某组业务员,放款本金54.7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14万余元,个人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为江某某组业务员,放款本金32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12万余元,个人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为邱某某组业务员,放款本金39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11万余元,个人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为徐某某组业务员,放款本金72万余某某,骗取款项共计8万余元,个人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某为江西组业务员,放款本金28万余元,骗取款项共计7万余元,个人获利1万余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佘某某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柯某某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于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贷款平台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审计报告、缴款发票等;

2.​ 证人邓某某、陈某丁、陈某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戊、叶某某、缪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佘某某、陈某甲、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扣押笔录、远程勘察工作记录;

6.​ 网盘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佘某某、陈某甲、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佘某某、陈某甲、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佘某某、陈某甲、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彭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伙同他人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人王某某、佘某某、陈某甲、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佘某某、陈某甲、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蕾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佘某某、陈某甲、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