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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何某某等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1999********,汉族,初中毕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号楼*单元*户。因伪造印章2019年5月25日被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2019年6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2019年7月1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毕业,住贵州省遵义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2019年6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2019年7月1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97********,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2019年6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2019年6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预谋后,先后至湖北、山西、河南等地银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银行卡,对外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赃款三人分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至湖北省荆州市,由刘某某冒用王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荆州市**营业所办理银行卡一张,后刘某某将银行卡交与王某某、何某某,由二人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2、2019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至湖北省荆门市,由王某某冒用高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荆门市**营业所办理银行卡一张,后二人通过网络对外销售。案发后该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3、2019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至河南省邓州市,由王某某冒用方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邓州市**乡营业所办理银行卡一张,后二人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4、2019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至山西省长治市,由刘某某冒用王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的身份证,在长治市农商银行***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后刘某某将银行卡交与王某某、何某某,由二人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5、2019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至山西省长治市,由刘某某冒用王某某提供的李某某的身份证,在长治银行府西支行****社区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后刘某某将银行卡交与王某某、何某某,由二人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6、2019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至山西省长治市,由王某某冒用方某某的身份证,在长治市农商银行**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后二人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7、2019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至山西省晋城市,由王某某冒用郭某某的身份证,在晋城市农商银行**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后二人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8、2019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至山西省晋城市,由王某某冒用郭某某的身份证,在晋城市晋中银行**分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后二人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9、2019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至山西省晋城市,由王某某冒用郭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城市**路营业所办理银行卡一张,后二人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10、2019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至山西省晋城市,由王某某冒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城市***镇营业所办理银行卡一张,后二人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11、2019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至山西省晋城市,由王某某冒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在晋城市农商银行北**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后二人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12、2019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至河南省新郑市,由王某某冒用高某的身份证,在新郑市农商银行**分理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后二人通过网络对外销售。案发后该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13、2019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至河南省许昌市,由王某某冒用黄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许昌市**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刘某某已退出赃款67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结伙以虚假的身份骗领信用卡,其中,王某某、何某某数量巨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三人的行为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3********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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