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7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饭店门口,从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 200余元及利群(软红长嘴)7盒(价值人民币154元),后将上述财物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宋某某损失人民币7 4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祺睿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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