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县,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住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楼**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的上线通过发送信用卡提额的虚假短信,非法获取被害人的信用卡资料及持卡人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后,将信息发送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通过租用“苹果”手机绑定被害人信用卡,通过建设银行的ATM机操作实现无卡取款。
2020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获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用卡信息后绑定其信用卡,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平安街55号建设银行ATM机上操作,将上家提供的支付验证码输入ATM机,通过无卡取款功能取走陈某某信用卡内现金8,000元,王某甲留下2,4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5,600元通过无卡存款转给“上线”。
2020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将获得的信息告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通过手机绑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信用卡,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平安街55号建设银行ATM机上操作,将上家提供的支付验证码输入ATM机,通过无卡取款功能取走被害人高某某信用卡内现金1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留下1,000元好处费后,将其余现金给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留下2,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7,000元通过无卡存款转给“上线”。
2020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将获得的信息告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通过手机绑定被害人翁某某的信用卡,在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广场建行ATM机上操作,将上家提供的支付验证码输入ATM机,通过无卡取款功能取走被害人翁某某信用卡内现金10,000元,何某某留下1,500元好处费后,前往长春市新华路支行(朝阳区同志街86号),通过ATM机无卡存款将剩余8,500元转到王某甲的工行卡内,王某甲留下1,500好处费后,将剩余7,000元通过无卡存款转给“上线”。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作案三起,犯罪金额共计28,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作案二起,犯罪数额共计20,000元。案发后王某甲家属返还给被害人高某1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家属返还给被害人翁某某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高某、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东宁市公安局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东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银行取款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通过非法获取个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萍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东宁市公安局看守所;何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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