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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宝某某***号,农民,群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佑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宝某某***号,农民,群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佑某某明知上家利用多卡宝设备拨打电话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在宝某某城区内架设多卡宝设备为其上家“风清扬”、“商”、“人工”进行电信诈骗提供拨打电话服务,并按照每台设备每天200至1100元不等收取租金,累计共收取租金2.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等相关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转账明细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佑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佑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佑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佑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卷宗3册,起诉书13份,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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