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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任某某诈骗,敲诈勒索,赵某某诈骗、曾某某诈骗、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48号 

被告人王来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号。2020年1月1日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凯,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路**号公租**。2013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街**委**组。2011年7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辽宁省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山庄**号**。2010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0月20日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处行政拘留拾日。2012年11月7日因吸毒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处行政拘留拾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来源、任凯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中起,张某甲(另案起诉)在本市鄞州区彩虹南路223号彩虹大厦12楼1203室成立兴顺有限公司非法从事资金放贷业务。张某甲为出资人和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提供放贷资金、催收等工作,招募被告人王来源负责风控,被告人任凯、赵某某、曾某某及关某某等人为收债和催讨人员,负责风控、家访、收债、催讨等工作。2016年年底,张某甲又在本市海某某都市仁和成立鑫源有限公司,从事非法资金放贷业务,张某甲为该公司提供借贷资金,被告人王来源为负责人(后于2017年3月初离职),周某某为鑫源公司财务,被告人任凯及关某某等人为收债和催讨人员。

在犯罪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张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来源为主要成员,被告人任凯、赵某某、曾某某及关某某、周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套路贷”犯罪集团,该集团以假借民间借贷为名,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写翻倍借条或更高金额的借条等套路欺骗被害人,在扣除押金、家访费、平台费、车辆GPS安装费等各种名目费用后虚增债务,向被害人发放贷款。当部分被害人逾期还款时,被告人王来源、任凯、赵某某、曾某某及张某甲、关某某等人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催讨,或对部分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另外对部分被害人及其亲属上门索债以及扣车、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行索取非法债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社会影响恶劣。现经查明,被告人王来源、任凯、赵某某、曾某某具体参与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0日,叶某某向张某甲借款1.5万元,经被告人王来源风控后,叶某某签订了2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王来源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叶某某实际到手10400元。后叶某某通过微信还款给被告人任凯15420元,叶某某被骗5020元。

2016年12月28日,叶某某又向张某甲借款2万元,经被告人王来源风控后,叶某某签订了3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王来源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叶某某实际到手14200元。期间叶某某通过微信还款给被告人任凯10889元。后因叶某某未及时还款,张某甲等人先后到叶某某家中等地催讨未果。

2.2017年1月5日,李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经风控后,李某甲签订了2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李某甲实际到手5000元。期间李某甲通过借贷宝还款3040元。李某甲因未及时还款,张某甲电话催讨,并指使被告人任凯到李某甲家中催讨,后李某甲及其父亲筹钱还款10000元。李某甲被骗8040元。

3.2017年2月12日,吕某甲通过贷款中介介绍向张某甲借款2万元,经关某某家访、张某甲风控后,吕某甲签订了4万元虚假的借款协议,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吕某甲实际到手14000元,后吕某甲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现金的方式还款给被告人赵某某及关某某、张某甲共计35683元。吕某甲共被骗21683元。

2017年8月1日,吕某甲向张某甲借款2万元,经张某甲风控后,吕某甲签订了3万元虚假的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吕某甲实际到手14000元,后吕某甲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还款给被告人赵某某11320元。期间,吕某甲未及时还款,被告人赵某某电话催讨,并带人到吕某甲家中催讨,后将其带到公司让其还款。

4.2016年8月1日,邹某某经朋友介绍向张某甲借款2万元,经被告人王来源风控、任凯家访后,邹某某签订了4万元虚假的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伙同被告人任凯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邹某某实际到手18000元。次日,邹某某为提前还款,支付20000元将债务结清,并取回被扣汽车。邹某某共计被骗2000元。

  5.2016年8月9日,徐某甲通过贺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经被告人王来源风控、被告人任凯家访后,徐某甲签订了1.5万元虚假的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徐某甲实际到手11160元,后徐某甲通过支付宝的方式还款给被告人王来源2840元,支付中介费750元。期间因徐某甲未及时还款,经被告人王来源电话催讨,后徐某甲父母还款10000元给被告人王来源,结清债务。徐某甲共计被骗2430元。

6.2017年10月25日,王某甲通过中介介绍向张某甲借款15000元,经风控后,王某甲签订25000元虚假的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平台管理费、资料费、押金等各项虚增费用,王某甲实际到手7980元。期间王某甲通过支付宝的方式还款给被告人曾某某7680元。后因王某甲未及时还款,张某甲指使被告人曾某某及李某乙(另案起诉)等人向其逼债,并于2017年12月13日由李某乙开车与被告人曾某某等人一起强行将王某甲从北仑碧海商务宾馆带到兴顺公司内看管逼债,并于当晚由李某乙开车,与被告人曾某某及王鑫、张驰(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将王某甲带至位于翠柏二里家中进行看管逼债,次日又带至公司逼债,晚上又带至飞越广场一浴室过夜逼债,第三日白天又带至公司,直到王某甲被迫还款8000元,才让其离开,被害人王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4小时。

7.2016年8月23日,张某甲通过中介介绍向张某甲借款2万元,经被告人王来源风控,张某甲签订了3万元虚假的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伙同被告人王来源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张某甲实际到手14112元,后张某甲通过支付宝的方式还款给被告人王来源7576元。期间因张某甲未及时还款,在电话催讨未果后,张某甲和被告人任凯多次上门催讨,张某甲被迫还款15000元后结清债务。张某甲共计被骗8464元。

8.2016年6月25日,纪某某通过贷款中介介绍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经风控后,纪某某签订了1.5万元虚假的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纪某某实际到手5800元。因纪某某未还款,被告人任凯等人上门催讨未果,张某甲以15000元的借条向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纪某某还款15000元,并将纪某某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9.2016年6月30日,俞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向张某甲借款1.5万元。经被告人王来源风控,关某某和被告人任凯上门家访后,俞某某签订了3万元虚假的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俞某某实际到手10600元。因俞某某未按时还款,张某甲和被告人王来源上门催讨,俞某某及其父亲被迫筹钱还款20000元。俞某某共计被骗9400元。

   10.2016年9月1日,陈某甲向张某甲借款,经被告人王来源风控,陈某甲签订了2.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陈某甲实际到手10600元。后陈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王来源还款15620元。陈某甲共计被骗5020元。

2016年11月22日,陈某甲向张某甲借款,经被告人王来源风控,陈某甲签订了25000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王来源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陈某甲实际到手8128元,后陈某甲通过微信还款给关某某2000元。

11.2017年3月22日,童某某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8000元,经风控后,童某某签订了15000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周某某放款给童某某,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后扣除各项虚增费用,童某某实际到手5000元。后童某某通过微信还款给关某某和被告人任凯5306元。童某某被骗306元。

2017年4月27日,童某某向张某甲借款8000元, 经张某甲风控后,童某某签订了1万元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童某某实际到手5000元,期间童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赵某某还款1516元。后童某某因未及时还款,张某甲以25000元的借条向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起诉(后变更为10000元),后法院判决童某某还款10000元。

  12.2017年8月1日,陈某乙经朋友介绍向张某甲借款2万元,经风控后,陈某乙签订了金额为3.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陈某乙实际到手12000元。期间陈某乙通过微信还款给被告人赵某某4600元。后陈某乙因未及时还款,被告人赵某某赶到其家门口拍摄视频向其催讨。2018年张某甲以35000元的借条向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起诉(后变更为10000元),法院判决陈某乙还款10000元。

13.2016年11月16日,陈某丙经他人介绍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陈某丙签订了金额为3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王来源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陈某丙实际到手6500元。后陈某丙因未及时还款,在2016年12月初,张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来源、任凯将陈某丙汽车(牌号浙BV965C)从宁波江北区北岸琴森小区路边拖走,逼迫陈某丙到公司拿钱赎车,陈某丙被迫还款29000元结清债务。

14.2017年2月11日,董某某经朋友介绍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经关某某风控,董某某签订了金额为2万元借款协议,由被告人王来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董某某实际到手6500元。后董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关某某及被告人任凯还款10420元。董某某共计被骗3920元。

2017年2月16日,董某某向张某甲借款8000元,经关某某风控,董某某签订了2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董某某实际到手5000元,后董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款给关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4548元。

2017年3月25日,董某某又向张某甲借款8000元,经风控后,董某某签订了1.5万元借款协议,由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董某某实际到手5000元。后董某某通过微信向关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还款3790元。

15.2017年8月22日,吕某乙经中介介绍向张某甲借款2.5万元,经风控后,吕某乙签订了金额为4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吕某乙实际到手17000元。后吕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任凯还款28000元。吕某乙被骗11000元。

2017年9月4日,吕某乙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经风控后,吕某乙签订了2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吕某乙实际到手5600元。后吕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赵某某还款9960元。吕某乙被骗4360元。

2017年11月25日,吕某乙向张某甲借款2万元,经风控后,吕某乙签订了金额为3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吕某乙实际到手12000元。后吕某乙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任凯还款21360元。吕某乙被骗9360元。

16.2017年8月18日,施红锋由关某某介绍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施红锋签订金额为1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施红锋实际到手4500元。期间施红锋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赵某某还款7000元。后因施红锋未及时还款,张某甲以20000元的借条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变更为8000元),法院判决施红锋还款8000元。施红锋被骗2500元。

17.2016年11月11日,安某某经贷款中介介绍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家访后,安某某签订了金额为3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安某某实际到手6600元。2016年11月24日,安某某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安某某签订了金额为2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王来源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安某某实际到手6600元。期间安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关某某及被告人任凯还款13198元。后因安某某未及时还款,在张某甲等人催讨下,安某某的朋友帮其还款40000元结清债务。案发前,张某甲退还给安某某2.5万元,安某某共计被骗14998元。

18.2018年2月24日,徐某乙经贷款中介介绍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家访后,徐某乙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徐某乙实际到手140000元。后徐某乙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款给王鑫(另案处理)85300元。因徐某乙未及时还款,张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向徐某乙催讨,致使徐某乙重度焦虑症状,并有自杀倾向。

19. 2016年11月13日,毛某甲经朋友介绍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经风控后,毛某甲签订3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王来源放款,并制造虚假的银行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甲实际到手6000元。期间毛某甲通过微信还款给被告人任凯1894元。因毛某甲未及时还款,被告人王来源、任凯到毛某甲母亲家讨债未果。后张某甲以30000元的借条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毛某甲还款30000元。

  20.2016年9月26日,王某乙向张某甲借款,经关某某风控后,王某乙签订了1.2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的各项虚增费用,王某乙实际到手5200元。王某乙通过微信还款给关某某及被告人任凯13388元。王某乙被骗8188元。

2017年3月1日,王某乙向张某甲借款1.5万元,经关某某风控,诱骗王某乙签订3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王某乙实际到手10710元。王某乙通过微信还款给关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13236元。王某乙被骗2526元。

2017年4月3日,王某乙向张某甲借款1.5万元,经关某某风控,王某乙签订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王某乙实际到手14000元。王某乙通过微信还款给关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1440元。因王某乙未及时还款,被告人赵某某多次打电话、上门催讨,后王某乙母亲还款5000元。2018年5月,张某甲以80000元的借条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变更为50000元),法院判决王某乙还款50000元。

21.2017年3月18日,顾某某经朋友介绍向张某甲借款8000元,经关某某风控后,顾某某签订1.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伙同关某某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50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款给被告人赵某某9096元,顾某某被骗共计4096元。

2017年3月29日,顾某某向张某甲借款8000元,经风控后,顾某某签订了1.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并由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48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任凯及关某某7580元。顾某某被骗2780元。

2017年6月13日,顾某某向张某甲借款12000元,经风控后,顾某某签订了15000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69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任凯18176元。顾某某被骗11276元。

2017年7月30日,顾某某向张某甲借款6000元,经风控后,顾某某签订15000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30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款给被告人任凯6144元。顾某某被骗3144元。

2017年10月8日,顾某某向张某甲借款12000元,经风控后,顾某某签订了15000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62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任凯及关某某13632元。顾某某被骗7432元。

2017年10月28日,顾某某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经风控后,顾某某签订了1.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53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款给关某某5120元。

2017年11月24日,顾某某向张某甲借款1.5万元,经风控后,顾某某签订了2万元虚假借款协议,并由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60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给关某某及被告人任凯14488元。顾某某被骗8488元。

2018年1月2日,顾某某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顾某某签订了1.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并由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40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给关某某及被告人任凯32900元。顾某某被骗28900元。

22.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毛某乙多次向张某甲借款,经被告人王来源风控,毛某乙签订了12.4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王来源放款,走借贷宝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乙实际到手81000元。后毛某乙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王来源、任凯及关某某155002元。毛某乙被骗74002元。

2017年4月7日,毛某乙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毛某乙签订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周某某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乙实际到手18500元。后毛某乙通过微信还给关某某及被告人任凯26509元。毛某乙被骗8009元。

2017年4月20日,毛某乙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毛某乙签订了3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乙实际到手20800元。后毛某乙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17040元。

2017年5月31日,毛某乙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毛某乙签订了4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周某某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乙实际到手14500元。后毛某乙通过微信还款给被告人任凯44753元。毛某乙被骗30253元。

2017年6月1日,毛某乙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毛某乙签订了3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乙实际到手11300元。后毛某乙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8520元。

2017年6月26日,毛某乙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毛某乙签订了4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乙实际到手21500元。后毛某乙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48231元。毛某乙被骗26731元。

2017年8月31日,毛某乙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毛某乙签订3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关某某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乙实际到手14000元。后毛某乙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任凯5682元。

2017年9月27日,毛某乙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毛某乙签订了4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乙实际到手29600元。后毛某乙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41957元。毛某乙被骗12257元。

2017年10月11日,毛某乙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毛某乙签订了4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乙实际到手13000元。后毛某乙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任凯35414元。毛某乙被骗22414元。

2017年11月11日,毛某乙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毛某乙签订了4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乙实际到手21500元。后毛某乙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22300元。被骗800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毛某乙多次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毛某乙签订了金额为265000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乙实际到手162100元。期间毛某乙通过微信还款给被告人赵某某155736元。后因毛某乙未及时还款,被告人赵某某上门向毛某乙催讨,毛某乙还款7000元。毛某乙被骗636元。

   23.2016年6月27日,黄某甲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经被告人王来源风控,黄某甲签订了金额为1.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伙同被告人王来源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的各项虚增费用,黄某甲实际到手6132元,后黄某甲通过支付宝还款给被告人王来源1184元。

  2016年9月1日,黄某甲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经风控后,黄某甲签订了金额为1.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伙同被告人王来源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的各项虚增费用,黄某甲实际到手7500元。

  2017年1月4日,黄某甲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经关某某风控,黄某甲签订了金额为2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伙同关某某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的各项虚增费用,黄某甲实际到手7100元。后黄某甲通过微信还给关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12311元。黄某甲被骗5211元。

  2017年3月22日,黄某甲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经风控后,黄某甲签订了金额为1.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伙同关某某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的各项虚增费用,黄某甲实际到手7100元;后黄某甲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10135元。黄某甲被骗3035元。

  2017年7月12日,黄某甲向张某甲借款1.2万元,经风控后,黄某甲签订金额为1.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的各项虚增费用,黄某甲实际到手8600元。后黄某甲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11400元。黄某甲被骗2800元。

  2017年8月30日,黄某甲向张某甲借款,经关某某风控,黄某甲签订了金额为2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关某某放款并伙同被告人任凯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的各项虚增费用,黄某甲实际到手10200元。黄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款给被告人任凯17040元。黄某甲被骗6840元。

  2017年9月20日,黄某甲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黄某甲签订了金额为1.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的各项虚增费用,黄某甲实际到手7600元。后黄某甲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32700元。黄某甲被骗25100元。

  2017年12月22日,黄某甲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黄某甲签订了金额为1.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黄某甲实际到手9494元。后黄某甲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15100元。黄某甲被骗5606元。

  2018年3月19日,黄某甲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经风控后,黄某甲签订了金额为1.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黄某甲实际到手8500元。后黄某甲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任凯13370元。黄某甲被骗4870元。

2018年5月7日,黄某甲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黄某甲签订了金额为1.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黄某甲实际到手6000元。2018年6月13日,黄某甲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黄某甲签订了金额为1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黄某甲实际到手6700元。后黄某甲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15350元。黄某甲被骗2650元。

  24.2017年2月24日,裘某甲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裘某甲签订了金额为6万元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伙同关某某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裘某甲实际到手44000元,后裘某甲通过微信还给关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56540元。裘某甲被骗12540元。

  2017年6月2日,裘某甲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裘某甲签订金额为6万元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裘某甲实际到手42000元。后裘某甲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3140元。

  2017年6月23日,裘某甲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裘某甲签订金额为3万元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裘某甲实际到手2.2万元。后裘某甲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1500元。

2017年6月26日,裘某甲向张某甲借款,经风控后,裘某甲签订金额为10万元借款协议,由张某甲放款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的各项虚增费用,裘某甲实际到手77000元。期间裘某甲通过微信还给被告人赵某某8840元。后因裘某甲未及时还款,张某甲、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上门催讨,裘某甲的叔叔裘宪明替裘某甲还款6000元。2017年7月24日,裘某甲因不堪压力,服用大量头孢自杀,经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2017年8月15日张某甲以16万的借条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裘某甲的父亲裘宪林,后于2018年2月24日撤诉。

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关某某名下牌号为浙B1H69H汽车一辆、任凯名下牌号为浙B2Q33Z汽车一辆,冻结了周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资金23711.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宁波市车管所送达回执、银行流水、借贷宝流水、微信流水、支付宝流水、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收条、房屋租赁协议、谅解书、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裘某乙、裘某丙、李某丙、张某乙、戴某某、贾某某、陈某丁、王某丙、黄某乙、朱某某、贺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叶某某、李某甲、吕某甲、邹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纪某某、俞某某、陈某甲、童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董某某、吕某乙、施某某、安某某、徐某乙、毛某甲、王某乙、顾某某、毛某乙、黄某甲、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来源、任凯、赵某某、曾某某及同案人员张某甲、关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来源、任凯、赵某某、曾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来源、任凯、赵某某、曾某某与张某甲、关某某、周某某等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形成了以张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来源为骨干,被告人任凯、赵某某、曾某某及关某某、周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来源、任凯、赵某某、曾某某及张某甲、关某某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套路贷”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王来源、任凯、赵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数额较大;此外,被告人王来源、任凯,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曾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王来源、任凯均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曾某某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任凯、赵某某、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来源、任凯、赵某某、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已冻结账户的资金及其他赃款赃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来源、赵某某、曾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被告人任凯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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