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无职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8月11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院**号,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院**号,无职业。因犯妨碍公务罪,2017年4月26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街**栋**号,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街**户,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区**排**栋**号,住峰峰矿区**花园**号楼**单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大社矿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区**栋**单元**号,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区**栋**单元**号,河北新汇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马某甲、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在峰峰矿区峰峰镇新城花园北小区门口王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口喝酒。23时许,宋某某和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张某甲和被告人马某甲赶到了超市,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和马某乙、张某乙也赶到了超市,王某某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鼻子出血,后宋某某和张某丙驾车离开。6月7日零时许,宋某某开车返回超市,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马某甲、李某某和马某乙、张某乙看到宋某某车上有刀时,用啤酒瓶砸宋某某的车,宋某某下车后,持菜刀追砍王某某等人,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马某甲、李某某对宋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手持棒球棍殴打宋某某腿部等部位,张某甲手持木棍殴打宋某某左腿等部位,任某某、马某甲手持拖布殴打宋某某,宋某某持刀将马某乙胳膊砍伤。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马某乙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五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马某乙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本案因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的矛盾而起,宋某某腿部的伤系王某某和张某甲造成,王某某和张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马某甲、李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马某乙、张某乙、龙某某、魏某某、张某丙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马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出警视频;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马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马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马某甲、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宽处罚;王某某、张某甲有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任某某、马某甲、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孔令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队**号;
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街**院**号;
被告人任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街**户;
被告人马某甲现住峰峰矿区**花园**号楼**单元**;
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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