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原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原桥西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原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原桥西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与**公司签署协议,以每吨人民币2160元价格收购该集团建设竣工的邢台市信都区**路**工地上的钢制废旧模板,后王某某雇佣了被告人任某某,二人在用大货车正常过秤装载切割完毕的模板同时,采取不过秤称重方式将部分模板装入另一辆小型面包车中偷走。经侦查,二人先后十次共盗取钢制模板3吨,价值人民币648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监控截图、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沈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杰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73195****;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61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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