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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任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3********,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8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9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56********,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8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9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市**镇铺设燃气管道,其中**路路段和**桥路段由不同施工单位承包。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与雷某某、毛某某(另案处理)均系**路工地的工人。2019年8月20日、8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先后两次伙同雷某某或毛某某在**桥工地盗窃燃气管道,共计盗窃燃气管道28米,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与雷某某商议到**桥工地盗窃燃气管道。之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某甲与雷某某从**路工地到**桥工地,在工地盗窃了1根12米长的燃气管道。由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将所盗管道进行切割后,以230元的价格卖至唐某某经营的废品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2、2019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某甲与雷某某,毛某某自行驾驶摩托车,四人一起回家,途经**桥工地时起意实施盗窃。之后,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与雷某某、毛某某到**桥工地盗窃了2根共计16米长的燃气管道。由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与雷某某将所盗管道进行切割后,以240元的价格卖至唐某某经营的废品店,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32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出库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到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②证人唐某某、孔某某、王某乙证言;③被害人卢某某陈述;④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均系自首,且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均在六个月以下刑罚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海军

代理检察员: 王 璐

2020年6月5日

附:一、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481****、1378909****;

二、移送侦查卷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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