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797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住绵竹市**镇**村**组。2010年3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富强,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31987********,羌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茂县**乡**村**组**号,住什邡市**街**宿舍。2010年3月25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6年7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住绵竹市**镇**路**号。2013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王富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将当日凌晨黎某某(另案处理)冒充交警敲诈货车司机的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仲某某,且与仲某某共谋乘机敲诈黎某某。当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以说返空费为借口将黎某某、陆某某骗至什邡市雍城西路689号香楠湾茶楼。随后仲某某、王富强一起来到香楠湾茶楼,以黎某某当日凌晨冒充交警敲诈的货车是仲某某喊来的为由,让黎某某拿3.5万元解决此事,否则便报警。后陆某某将黎某某筹到的2.8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王富强,王富强遂通过微信给仲某某转账1.1万元,仲某某又通过微信给王某某转账4000元。当日23时26分许,黎某某还写下一张7000元的借条。次日上午,黎某某通过微信给仲某某转账7000元,并从仲某某处拿回头天晚上打的借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陆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仲某某、王富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富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王富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金额达3.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富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仲某某、王富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富强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薇
检察官助理 刘一乐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仲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富强、王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3册(含光盘2张)
3.《换押证》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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