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尚志市**乡**村,于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5********,汉族,专科毕业,住五常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常市**米业院内因卸水稻一事而发生口角,王某某找来被告人于某甲,二人在**米业厂门口,用拳脚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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