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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93********,汉族,高中文化尚志市****,于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5********,汉族,专科毕业,住五常市****小区**号楼**单元**,于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常市**米业院内因卸水稻一事而发生口角,王某某找来被告人于某甲,二人在**米业厂门口,用拳脚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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