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代某甲经人介绍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夫妇二人借款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让代某甲以名称为“赤峰市**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做抵押,以戴某某为借款人,代某甲、陈某某和李某某为担保人,并以“行规”为由,诱使代某甲签订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并且提前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钱, 戴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在借条最下面备注借款本金为5万元字样。代某乙共计还款一次500元。2019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二人将借条下面备注字样撕掉并由于某某以本金8万元将代某甲、戴某某和李某某起诉至翁旗人民法院,保全了李某某名下房产一处,保全金额8907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二人共同诈骗金额为35500元(既遂5500元、未遂30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代某甲、戴某某、李某某对王某某、于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代某甲、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在骗取3万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志强
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翁牛特旗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翁牛特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谅解书二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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