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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于某某等五人非法拘禁、妨害作证、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68********,汉族,初中肄业,天津市**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园**-**-**,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苑**号。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尹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51969********,汉族,高中肄业,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门**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路**广场**-**-**。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67********,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南路**园**-**-**,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小镇**-**-**。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花园**区**-**-**。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2********,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负责人,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园**-**-**,现住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园**府**-**。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尹某、于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刘淑霞、胡明、周垂坤、曹佳宁、孙洪志、张泽军、李盼盼、孙增、被害人赵某某、买某平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月15日、自2020年3月15日至4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尹某、李某某以及赵某某等人共同投资入股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民间借贷业务。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李某甲(另案处理)曾以个人或相关企业名义借予**公司资金用于经营周转,后**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被告人张某某曾在被告人王某某控制的相关企业内任职副总经理。被告人于某某长期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承揽建设工程。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共同或个人涉案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李某甲为向赵某某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尹某、李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前往本市和平区**苑**-**赵某某住处。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组织多名民工在赵某某住处楼道内实施堵门行为,使赵某某及家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无法离开现场。次日21时许,赵某某联系保安公司人员将其与家人解救。

同年2月间,被告人尹某以及李某甲找到讨债公司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谈雇佣人员继续向赵某某追索债务。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讨债合同。同年3月8日至10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李某某、张某某伙同吴某某带领的讨债公司人员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趁赵某某前往公安机关解决问题之机,先后在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派出所、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周边区域对赵某某进行跟踪盯守,使其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无法离开现场。同年3月10日11时许,赵某某雇佣保安公司人员对其解救,负责看守的张某等人阻止赵某某离开现场,并与保安公司人员发生冲突,后公安人员将双方带回审查。

(二)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从**市场陆续购得6支枪形物存放于本市津南区**苑**-**号等地。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枪形物分别存放于本市和平区**道住处以及亲属王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东丽区**湾、**南里住处等地。2019年4月2日至3日间,公安人员根据案件线索在上述地点查获上述枪形物及气瓶、各式枪弹、刀具等物品。

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两支长形枪形物,其中一支鉴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另一支制式枪经综合评判符合认定为枪支的标准。从王某处查获的两支手枪枪形物均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BB弹,且比动能大于1.8J/c,均认定为枪支。

(三)**公司与郑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2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某诉郑某某债务纠纷案件期间,被告人尹某指使**公司股东赵某某、邢某某在法院询问时作伪证,谎称被告人尹某欠赵某某、邢某某个人钱款,与郑某某签署委托收款协议系被告人尹某归还其个人款项,致使法院采纳赵某某、邢某某证言后作出被告人李某某胜诉的民事判决。

(四)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控制的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本市西青区**家园**工地相关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毛某某带领的施工队。被告人于某某系**工地项目工程负责人。同年11月间,毛某某因所承揽的工程无法达到预期收益,遂以甲方拖欠工程款为由雇佣买某平、买某成、黑某某、马某、张某为其向甲方索要钱款。买某平等人前往**工地后得知甲方并未欠款,遂找到毛某某索要佣金,后毛某某逃匿。

同年11月8日,买某平等人再次前往127工地寻找毛某某。同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得知买某平等人再次来到工地后,在本市西青区**酒楼纠集并指使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带领工地人员殴打买某平等人。后被告人于某某又纠集并指使**工地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带领人员对买某平等人实施殴打。期间,李某驾驶车辆在127工地内将买某平等人先行截停,并伙同随后到达的工地人员对买某平等人实施殴打。后买某平、张某等人逃匿,李某在驾车追赶过程中致使张某被撞身亡。

2019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津南区**道与**路交口**还迁房工地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在本市西青区**小镇**-**-**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在本市南开区**路**广场**-**-**内将被告人尹某抓获。同年8月26日,项城市公安局千佛阁派出所公安人员因被告人于某某在派出所周边形迹可疑遂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等物证;

2. 接处警记录、民事案卷材料等书证;

3. 证人郭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赵某某、买某平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尹某、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

7.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涛

检察员:魏明磊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尹某、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三册。

3.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财产明细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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