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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于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8********,汉族,文盲,住河北省献县******号。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肃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补充侦查,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于2020年3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郝某某、张某甲(以上二人在逃)共同预谋在采油三厂输油工区**管线上钻孔盗窃原油,并确定献县**镇**村东约1000米一白色三角桩附近为盗窃地点。后郝某某联系被告人于某某共同实施打孔盗油。2015年7、8月份,由张某甲在外围放哨,王某某、于某某、郝某某在该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将管线连接至旁边塑料大棚南侧的一储油暗坑,欲盗窃原油。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压胶管、阀门等物证;2. 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户籍信息、王某某的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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