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11号线安亭站南侧张亮烫捞店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绿源牌TDT181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丢弃。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1日1时20分许,其发现9月10日停放在轻轨11号线安亭站4号出口往东非机动车停放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并报警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及二人的活动轨迹;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被盗绿源牌TDT181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建芳
检察官助理:向凯朋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方式(王某某:1801622****,于某某:1732400****)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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