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51988********,蒙古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居委会**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份与兰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王某某提供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网银U盾等公司资质手续(以下简称公司资质手续),兰某某向其支付钱款。后王某某找到其朋友于某某和廖某某(上网追逃),在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他人,以二人名义注册天津***贸易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并办理了银行对公账户、网银U盾等公司资质手续。于某某、廖某某将公司资质手续交给王某某,于某某非法获利两千元。后王某某将于某某和廖某某办理的公司资质手续转卖给兰某某并非法获利35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被告人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姜某某、魏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
2.天津***贸易有限公司等十家工商注册手续;
3.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4.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刘 冲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卷外材料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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