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3********,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湖北省郧西县**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正商兰亭华府工地,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把打毛机、两把电锤、两个手锯、一个手电钻、一个过墙钻、两捆电线、两块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坤
2019年12月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均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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