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96********,汉族,初中毕业,现住三门峡市渑池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7月31日被渑池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上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9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渑池县,住渑池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7月31日被渑池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上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23时许,在渑池县西关市场院内夜市摊,赵某某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后,胡某某、王某某、上官某某对赵某某殴打,造成赵某某右膝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陶某某、上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上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6、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上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上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上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上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渑池县**镇**村**号家中,电话:176 **** 7131;被告人上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渑池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电话:133 **** 59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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