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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丁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流**,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流**,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号**室。2016年5月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处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流**,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03年10月、2006年9月分别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七日、五日;2008年3月因酒后驾驶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流**,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流**,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名被告人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洪某某、陈某某、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洪某某、陈某某、葛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5:3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沪E****5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仓库装完货离开时,车辆碰擦到停在一旁等候卸货的沪E****3货车反光镜上,被告人王某某见状即从沪E****3货车上下车与被告人葛某某发生口角,两人争执引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车人员丁某甲、陈某某、洪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等人追逐互殴,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葛某某持铁钩参与殴打。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洪某某、陈某某、葛某某本人报案或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洪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证人柴某某、丁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在案的铁钩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洪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或聚众或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3. 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王某某、葛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陈某某、洪某某、丁某甲、张某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报警记录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洪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洪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洪某某、陈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洪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葛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洪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洪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洪某某、陈某某、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旭红

检察官助理姚亦凡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2**/2090****)、丁某甲(3**/2090****)、洪某某(2**/2090****)、陈某某(1**/2090****)、葛某某(2**/2090****)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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