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7********,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东乡县,现住东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次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东乡县,现住东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起,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石狮市**镇**区**号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 ”、“ ”和“ ”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存放在石狮市**镇**号**楼仓库。2019年9月10日15时许,石狮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服装厂和仓库搜查后扣押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050件,并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经查,上述2050件服装中有600件是程某某订货,每件人民币26元。余下1450件服装是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准备在1688网站上销售,其中已成交4件未发货,成交价格每件人民币35元。涉案总金额为600*26+1450*35=6635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到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人员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提取笔录以及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63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国兴
检察官助理邵天胎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东乡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8597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东乡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96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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