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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丁某某、张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住址同上。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局取保候审;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号住址同上。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乡**村**屯**号,住址同上。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晚,张某乙(已判刑)意欲盗窃一辆农用四轮车自用,便给在**农场拉水稻的被告人丁某某打电话问**农场是否有好偷的农用四轮车。丁某某称**农场一个道北的旅店门口有一台蓝色雷沃牌554型号农用四轮车,车主白天在农场干活,晚上不在农场住,车就扔在**农场。当晚,张某乙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由张某甲驾驶其银灰色雪佛兰牌轿车拉张某乙、王某某去**农场。途中,张某乙、王某某共同商议如何偷车。来到**农场后,张某乙让张某甲驾车在路边等待,张某乙与王某某一同下车找到丁某某电话里提到的停放在**社区**区**委**旅店门前人行过道的蓝色雷沃牌554型号农用四轮车。王某某负责望风,张某乙用其从张某甲车内找到的螺丝刀将该农用四轮车启动,并驾驶该农用四轮车驶离现场。因担心被发现,张某乙等人先后多次转移该农用四轮车,最终转移至大庆市**区**乡**村**屯西南方向**米的张某乙家南侧玉米地里的水井土坑处。张某乙用角磨机将该车车棚割掉、烧毁,并将车斗用角磨机割掉后卖到了李某某家的废品收购部,所得人民币1000余元,张某乙分给王某某450余元,以支付车费名义分给张某甲300元。上述农用四轮车及配件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雷沃M544-B型(国二)轮式农用四轮车和轮式车斗价值人民币43,02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于2019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2月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车辆照片;

2.​ 书证刑事谅解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等

3.​ 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肇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处罚,张某甲、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莹

检察官助理 姜卫晨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百二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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