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5********,汉族,专科文化,从事环保生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未按已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于2017年9月12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开“**雕刻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巢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巢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镇**雕刻店要求被告人巢某某为其伪造印章,被告人巢某某按其要求伪造了4枚印章,分别是江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公司地址:常州市武进区**镇**桥**路**号)、常州市飞**模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丹阳市**照明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丹阳市**汽配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造的印章伪造了江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照明有限公司、常州市**模塑有限公司、丹阳市**汽配有限公司的《设备订购合同》,并以江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伪造的合同宣扬其业绩,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先后与江苏丹阳市**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照明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区**车辆附件厂、丹阳市**汽配厂、常州市新北区**镇**车辆配件厂、丹阳市**模业有限公司、丹阳界牌**灯具配件厂等先后签订了《设备订购合同》并从中获利。经鉴定,本案中4枚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4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漕桥派出所投案,并于2019年1月10带公安民警至新北区孟河镇**雕刻店抓获同案犯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巢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巢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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