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4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街富贵园6-3-1601,芜湖市**区**比酒吧销售人员。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菲比酒吧内见被害人王某乙与其同事发生纠纷,因出于义气,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乙面部,致被害人王某乙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损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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