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6198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某某**镇,现住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村,联系方式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四甲派出所抓获归案,2020年8月13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7日18时许,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在河南省夏某某胡桥乡高庄小区大庆烤鱼店吃饭期间碰见**小学原生活老师房某某和其前夫王某,高某甲对房某某说:“美女,在这一起吃不?”。同日21时09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拿着一把刀到**小学门岗,用刀把高某甲的左肋部捅伤。经夏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高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王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光辉
检察官助理:闫向楠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