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陈某甲(已判刑)、陈某乙(已判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红安县高桥镇倒水河陈家大湾村曹家田湾河段盗采河砂,仍多次到盗采现场购买河砂并予以销售,共计购买河砂人民币24600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部分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截****;2.证人陈某乙、陈某甲、胡某某、罗某某、陈某丙、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葆枝
检察官助理:胡梁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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