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南阳**。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一天,唐庄乡冀岗村尚岗村民尚某某和本村村民周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而将周某某打伤,周某某丈夫的侄子被告人王某和周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及其兄弟王某某、儿子王某某、侄子王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知道后,赶到尚某某家中与其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拿椅子砸向尚某某,尚某某拿铁锨把打王某某,王某某看到后用木棍和尚某某对打,后王某夺走了尚某某的木棍,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撕扯尚某某,尚某某进入屋内厨房拿把菜刀出来,王某某、王某持木棍和尚某某对持,被人拦下,后王某某等人又将尚某某家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尚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社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玻璃物品价值为318元。2019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住南阳市社旗**岗。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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