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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20〕130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安徽省和县**镇**花园**期**栋**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20年3月17日因违反《社区矫正管理办法》,被和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另处)、曹某(另处)等人在和县郑蒲港新区“唱响九州”KTV唱歌。期间,李某某与其同事宋某某在微信群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等人在附近的蒙原聚火锅店内拿走一把菜刀,寻找宋某某。在**附近,李某某等人发现宋某某及其朋友,遂对其追撵。宋某某逃离,李某某持刀并用拳头对王某乙脸部、头部实施殴打。王某将王某甲踢倒,曹某用手中的菜刀将王某甲的后背砍伤。后曹某又抓住王某乙的头发并将其拽至老狼土菜馆门口,对其殴打并令其罚跪在地上。作案后,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安徽省和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安徽省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曹某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建议视被告人王某的赔偿情况和悔罪态度,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祥刚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0年7月8日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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