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维修部员工,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镇***村第*组。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发现其停放在本市莲湖区*****汽车维修店旁的车辆后视镜被掰掉,因怀疑系该店人员所为,进入店内质问、指责被害人李某、徐某某等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王某捡起一根汽车减震器,击打在李某左侧腰部。随后,王某被对方众人拉扯着前往风顺修理部找王某的老板范某某,当众人来到风顺汽车修理部后,范某某和同事正在询问此事时,王某在店内拿起一根钢管,在徐某某右侧腰背部击打数下。经诊断,李某腰2、3左侧横突骨折,徐某某腰3、4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李某、徐某某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李某、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陈某某、范某某、尚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合,因琐事纠纷,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王某经口头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又六个月,如一审判决前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喆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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