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住**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妻子邢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因女方提出分手,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泄愤,于2020年3月5日中午用红色油漆喷了李某乙停放在满庄****小区北门的鲁******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后视镜。3月9日晚用红色油漆喷了李某乙停放在满庄镇****门口的鲁******面包车大部分车身。3月12日晚用铁锤砸了李某乙停放在满庄镇****门口的鲁******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后车门玻璃。经鉴定,面包车被损毁价值共计574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铁锤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故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延玲
检察官助理:董雪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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