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开封市杞县**镇**村**街**号。2016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9年2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拦截被害人韩某某所驾驶车辆,对韩某某等人辱骂,并用砖头对车辆进行打砸,致使该车受损。
杞县公安局葛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民警赵某某带领辅警到达现场,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对民辅警进行辱骂、威胁、暴力袭击,并将警用执法记录仪摔坏。
经河南至公机动车辆鉴定评估公司鉴定车辆和执法记录仪损坏价值共计为2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河南至公机动车辆鉴定评估公司评估报;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讯问视频、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拦截、辱骂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伟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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