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镇**村**组,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因吸毒被三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吸毒被经开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因吸毒被高陵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初至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三原县**街**巷**房内,多次容留周某、方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秤、自制冰壶、注射器等;2.书证: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周某、方某、周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玉艳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被羁押在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2册,材料11页;
3.电子秤1台、自制冰壶2个、注射器2个、打火机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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