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团花园**栋**号,住奎屯市**小区**幢**室。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由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奎屯市**小区**幢**室容留聂某某、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8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奎屯市**小区**幢**室容留聂某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奎屯市**小区**幢**室容留樊某某、汪某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奎屯市**小区**幢**室容留樊某某、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奎屯市**小区**幢**室容留高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聂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小松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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