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新余市**投资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在**路尊龙汇KTV唱歌过程中,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KTV工作人员报警后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警赴现场处置。在民警处置过程中,王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辱骂、推搡民警、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王某被强制传唤至中山路派出所办案区后仍不配合民警执法,并两次脚踹民警陈某某腹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忠平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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