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住该区**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4时许,王某某在**墩***组**家醉酒打人,民警程某某和辅警吴某某立即赶往现场,在处置过程中程某某遭到王某某的殴打,导致程某某受伤,而后程某某立即求援,五里墩派出所民警徐某、易某某、王某立即赶到现场支援,在传唤王某某的过程中,王某某手抓王某,脚踢易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某被传唤至五里墩派出所后移交董家段派出所侦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杰来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换押证、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