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现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父母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鲁******号小型汽车回自己住处,其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观光路前屯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化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2mg/100m1,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4.现场执法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琰琰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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