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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云县爱华镇二级路方向驶往迎新路草皮街红绿灯方向,20时24分,当车辆行驶至云县客运站执勤点时,王某未按交警指示停车,冲出执勤区域后停车并和同车人员余某某更换座位,企图逃避检查。民警发现王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云县人民医院抽取了王某静脉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王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0.77mg/100ml。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车上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7mg/100ml,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交警执勤时,有抗拒检查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保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79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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