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29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9********,汉族,初中,洛阳市****有限公司巡检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洛阳市涧西区**城**楼**单元**室。2006年8月8日因盗窃罪、抢劫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9日因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下班后在单位宿舍内饮用500mL玻璃瓶装崂山牌啤酒一瓶半,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浙JV****白色大众凌渡小型轿车回家,在孙辛路段与车牌号为豫CP****的混凝土搅拌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当日事故民警在洛阳市东方医院对其进行了血液提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崔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华 李记飞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