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住**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晚上,王某、严某某、叶某某等人在普安县盘水街道十五间仓库路口重庆火锅店吃饭、喝酒。酒后,王某驾驶川RWK***号轿车载叶某某等人往普天大道方向行驶,在普天大道150米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将王某带到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抽取王某的血样送检。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严某某、叶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闹市区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闹市区行驶;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后军
检察官助理 谢靖禹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住四川省**市**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